乐清市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实 施 办 法
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通知》(浙政发〔2006〕48号)和《温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温政发〔2007〕15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巩固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成果
1、要按照中央和省委、省政府“两个确保”的要求,继续把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作为首要任务,切实落实地方政府负全责的责任,完善各项政策措施,健全“保发放”的长效机制。
2、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加大财政投入力度,建立多渠道筹措机制,确保做实个人账户后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按时足额发放。
二、进一步扩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面
3、按照《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规定的范围、对象,以非公有制企业、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城镇自由职业者)、进城务工人员为参保重点,进一步扩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面。
4、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基数统一调整为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缴费比例统一调整为20%,其中8%记入个人账户。由于本市按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缴费基数一步到位存在困难,分3年过渡时间,至2009年全部到位。有条件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也可以在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100%至300%之间确定缴费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统计部门有关数据公布。
5、进一步落实“4050”人员和城镇贫困残疾人个体工商户的社会保险补贴政策,为他们参保缴费创造条件。
6、本省户籍参保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经本人申请,社保经办机构核准,可适当延长缴费年限,延缴年限最长不超过5年,延缴期间本人必须按月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延缴后缴费年限仍不满15年的,一次性支付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按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7、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必须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当年应保未保的,经社保经办机构核准,允许一次性补缴,补缴的基数为补缴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补缴的比例为补缴时本市规定的比例。补缴的养老保险费按补缴时规定的个人账户记入办法和规模一次性记入补缴时的个人账户,并按补缴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补缴年限的缴费指数。
三、调整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规模
8、从2006年7月1日起,参保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规模统一由本人缴费工资的11%调整为8%,全部由个人缴费形成,单位缴费不再划入个人账户;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按本人缴费基数的8%记入个人账户。已按老办法标准缴纳2006年度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按实际缴费金额除以20%重新确定2006年度缴费工资,相应的缴费工资指数为重新确定后的缴费工资和2005年度全省社会平均工资(20113元)的比值。
9、社保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管理,认真做好参保人员个人账户记录,清理核实个人账户信息,及时纠正个人账户记账不全、不规范的做法。
个别原国有、集体企业在改制时已按当时政策预缴2006年7月以后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缴费基数、缴费工资指数、个人账户不再调整。
10、参保人员跨统筹范围转移时,社保经办机构要按浙社险〔1999〕66号文件规定办理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的转移手续,其中1998年至2006年6月30日期间个人账户规模按当时记入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转移,2006年7月1日起个人账户规模按8%转移,同时转移参保人员历年缴费工资和实际缴费指数信息。2006年7月1日后已按11%办理个人账户一次性支付、异地转出的,其个人账户不再调整。
11、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省内跨统筹范围转移时,社保经办机构应严格按照浙政发〔2006〕48号文件规定办理转移,并对转入的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要及时接续,不得以各种理由设置转移条件。
12、2006年7月1日以后退休已按老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在重新核定基本养老金时,2006年度的个人账户按8%重新划建。
四、调整和完善基本养老保险政策
(一)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13、“新人”基本养老金的计发。1998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即“新人”),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满15年及以上,从核准退休的次月起,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用公式表示: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其中:
(1)基础养老金月标准=(参保人员退休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参保人员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全部缴费年限×1%。
式中: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参保人员退休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参保人员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
参保人员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为:参保人员本人退休时历年缴费工资指数(含视同缴费年限的替代指数)的平均值。本市视同缴费年限的替代指数为1.1(下同)。
(2)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参保人员退休时个人账户储存额÷本人退休年龄相对应的计发月数。
计发月数按《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表》(附后,下同)执行。
本市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从1992年一体化基本保险制度实施时间开始计算。
14、“中人”基本养老金的计发。乐政〔1998〕7号文件实施前参加工作,2011年6月30日前退休且缴费年限满10年和2011年7月1日后退休且缴费年限满15年的“中人”,退休时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组成,用公式表示:
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其中:
(1)基础养老金月标准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计算公式与上款相同;
(2)过渡性养老金月标准=参保人员退休时全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997年底前平均缴费工资指数×1997年底前本人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1.4%。
式中:1997年底前平均缴费工资指数为参保人员本人1997年底前历年缴费工资指数(含视同缴费年限的替代指数)的平均值。上述公式中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计算时保留到月,缴费指数保留到小数点后4位。
15、退职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乐政〔1998〕7号文件实施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满15年及以上的“新人”,乐政〔1998〕7号文件实施前参加工作、2011年6月30日前缴费年限满10年和2011年7月1日后退休且缴费年限满15年的“中人”,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又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可以退职。退职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退职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与退休人员相同。
16、2006年6月30日以前已经退休(退职)的人员,仍按原办法发给基本养老金,同时执行养老金正常调整办法。2006年7月1日以后已经退休(退职)的人员按浙劳社老〔2006〕154号文件规定重新核定基本养老金。
17、刑满释放人员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实际缴费年限符合条件的:其基础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按到龄时的上一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服刑期间有中断缴费的其缴费工资指数为零指数;其个人账户养老金以办理领取养老金时相对应的年龄计发月数计发。领取养老金时间从办理好手续次月起执行。
(二)调整相关养老保险政策
18、为使基本养老金新老计发办法平稳过渡,设置5年过渡期,过渡期内实行新办法与老办法进行对比。按老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时,凡执行乐政〔1998〕7号文件规定的,计算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时的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封定在2005年。
19、过渡期内退休(退职)的人员,基本养老金按照“增加的逐步增加,减少的不减少”的原则,按新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低于按老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的差额部分予以补齐;按新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高于按老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的,高出部分按一定比例予以封顶限制,封顶限制的比例逐年增加,具体按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在每年年底根据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增长水平、养老金调整等情况公布次年的封顶限制比例执行。2006年退休(退职)的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按浙劳社老〔2006〕154号文件规定执行。2011年7月1日以后退休(退职)的人员不再实行新老办法的对比,退休(退职)人员的基本养老金全部按新办法规定的标准发放。
20、未按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中断缴费人员,在退休(退职)计发基本养老金时,其计算基础养老金中的平均缴费工资指数应计入中断缴费年限的指数,中断缴费年限期间的缴费工资指数为零,其平均缴费工资指数计算公式为:
中断缴费人员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全部缴费年限的缴费工资指数之和÷(全部缴费年限+中断缴费年限)。
全部缴费年限指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
全部缴费年限的缴费工资指数之和=参保人员本人退休(退职)时历年缴费工资指数之和+参保人员本人视同缴费年限×替代指数。
参保人员在1992年本市实施一体化基本保险制度以前中断的工作年限不设零指数。
21、对1997年12月31 日以前获得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等称号、2006年7月1日以后退休仍保持荣誉的参保人员和1997年12月31日以前获得科技成果奖等奖项的高级专家、2006年7月1日以后退休的人员,以及1987年12月31日以前从事井下、高温、有毒有害工作累计满5年以上、2006年7月1日以后退休的人员,继续按浙政〔1997〕15号、浙政办〔1986〕54号、浙政发〔1993〕227号文件规定实行增发一次性补贴。一次性补贴的计算公式为:
劳动模范一次性补贴=参保人员退休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0%×增发比例×180;其中:全国劳动模范的增发比例为15%,省级劳动模范( 全国“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为10%。
从事井下、高温、有毒有害工作一次性补贴=参保人员退休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0%×增发比例×120;其中:从事井下、高温、有毒有害工作累计满10年以上的增发比例为10%,累计满5年但不满10年的为5%。
有重大贡献的高级专家一次性补贴=参保人员退休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0%×增发比例×180。其中:国家发明奖、自然科学奖、技术进步奖、科技成果奖的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的获得者增发比例为15%,三等奖、四等奖的获得者为10%,省或中央、国家部委颁发的各种科技奖、成果奖、推广奖的获得者及省或中央、国家部委批准确认在生产、科研、文教、卫生、管理等方面做出优异成绩者为5%。
22、执行退休人员最低基本养老金保障制度。最低基本养老金标准按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40%确定。凡企业退休人员当年计发的月基本养老金数额低于最低标准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补足。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参保人员,退休后不能享受最低基本养老金待遇:
(1)中断缴费的人员;
(2)退职人员;
(3)执行“前补后延”的人员;
(4)本办法实施后未按统一规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
(5)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人员。
23、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1)“新人”缴费年限不满15年;“中人”2011年6月30日前缴费年限不满10年和2011年7月1日后缴费年限不满15年,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参保人员,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按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2)在职职工出境出国定居、外省市农民工尚未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因故要求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经本人申请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3)在职、退休人员死亡其个人账户余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24、企业职工失业后及个体参保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前死亡,缴费年限满15年的,可享受企业退休人员同等标准的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费,其所需费用在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如参保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所需费用在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
五、逐步做实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25、根据我市实际,按照统一部署、分类指导、分步实施的工作思路,在确保养老金发放的前提下,从2006年7月1日起逐步做实个人账户。
(1)做实个人账户的基本原则。做实个人账户要实行老中新分开,即:以2006年7月1日为分界点,之前已退休的,退休前已有账户不做实;已经参保尚未退休的人员,以前没有做实的个人账户不再做实,以后缴费逐步做实;之后参保的人员,个人账户从参保缴费开始逐步做实。
(2)做实个人账户的目标。根据我市基金结余和财力状况,做实个人账户起步比例为5%,今后逐年提高,最终达到8%。
市财政要积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加大对社会保障资金的投入,做实个人账户后,当年基金出现缺口的,由市财政补足。
(3)个人账户基金的管理运营。个人账户做实基金应与社会统筹基金实行分别管理,两项基金不得相互调剂使用。
(4)做实个人账户具体操作办法另行制定。
六、加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缴与监管
26、根据《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省政府令第188号)的要求,严格执行社会保险登记和缴费申报制度,实行用人单位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职工个人按工资收入核定缴费基数,单位缴费与个人缴费分核办法,要在试点的基础上,逐步实行“五费合征”,努力提高征缴率。
27、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对拒缴、瞒报、少报养老保险费的单位,要依法处理;对欠缴养老保险费的,地税部门要采取各种措施,加大追缴力度。要强化社会保险稽核和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工作,确保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收尽收。
28、社保经办机构要完善离退休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资格认证办法,建立制度,定期审验,严格查处欺诈冒领基本养老保险金的行为。
29、切实加强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要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确保专款专用,任何地区、部门、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或与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混设。
30、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障基金监督机构建设,调整充实专业人员,完善协同监管机制,保证基金管理监督制度的落实;加强内部监督,制定内控监管办法,防止违纪违规行为的发生;继续发挥审计监督、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的作用,维护基金的安全。
31、要进一步落实省政府《关于建立社会保障资金多渠道筹措机制的意见》(浙政发〔2004〕36号)精神,按照建立公共财政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调整财政支出结构,拓宽社会保障资金筹措渠道,加大对社会保障资金投入力度。
七、建立基本养老金调整机制
32、按照国家和省政府的统一部署,根据职工工资和物价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
八、积极发展企业年金
33、企业年金是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有利于增强企业人才的竞争,更好地保障企业职工退休后的生活。要积极推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具有相应经济负担能力的企业,经过集体协商,建立企业年金。
34、企业根据《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3号)规定制定的企业年金方案,应严格按照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企业年金方案和基金管理合同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浙劳社老〔2006〕22号)规定执行,做好企业年金方案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备案工作。
35、实行企业年金的企业,根据《企业年金试行办法》、《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规定建立的企业年金,其所需费用在不超过本单位工资总额5%范围内列入企业管理费用支出。
36、加强对企业年金受托机构、托管机构、账户管理机构和基金投资机构的监管,切实做好企业年金基金监管工作,实现规范运作,维护好企业和职工的利益。
九、积极推进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37、要高度重视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在巩固现有成果的基础上,确定工作目标,制定工作计划,明确工作责任,加大退休人员纳入社区(居委会)管理的工作力度,基本实现退休人员纳入社区(居委会)管理。
38、按照“机构、人员、经费、场地、制度、工作”六个到位的要求,落实工作条件、充实专业人员,加强业务培训和工作指导,推进乡镇社区(居委会)的工作平台建设。
39、要不断拓宽社区(居委会)管理服务内容,建立起规章制度完备、服务程序规范、服务内容丰富、服务形式多样化的社会服务管理体系,不断满足退休人员多层次的需要,提高他们的晚年生活质量。
十、不断提高社会保险能力建设和管理服务水平
40、要高度重视社保机构和经办能力的建设,规范社保经办机构的名称、性质和职能,切实解决经办机构的人员编制、办公场地和工作经费等方面的问题,同时要抓好社保经办机构的队伍建设和装备建设,完善管理制度,制定工作标准,规范业务流程,提升管理手段,加强人员培训,增强服务意识,提高管理规范化、信息化和专业化水平,为我市养老保险制度可持续发展提供保障。
十一、其他
41、本办法从2006年7月1日起实施。在此之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42、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