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乐清市旅游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十四届市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六月四日
乐清市旅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业管理,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全市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开发建设、旅游经营、旅游监督管理以及进行旅游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业,是指依托旅游资源和设施,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餐饮、住宿、购物、文化娱乐等综合性服务的行业。
第四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实行政府主导、统一规划、可持续发展的方针;建立、健全旅游业的协调机制,促进旅游业与相关行业的协调发展。
第五条 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门(下称旅游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旅游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环保、规划建设、质监、物价、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旅游主管部门做好旅游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 旅游开发建设
第六条 旅游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
第七条 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项目和设施,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和国家产业政策,按照谁投资、谁开发、谁保护、谁受益的原则,扩大投资、融资渠道,鼓励境外投资者和国内各类经济组织及个人投资开发、经营旅游业,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发建设破坏资源与环境的旅游项目和设施;禁止擅自开发旅游资源;禁止开发有害旅游者身心健康的旅游项目。
第九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确定旅游交通的设置,参与旅游交通规划、旅游交通有关标准的制定和旅游交通服务规范的管理。
第十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温州市级旅游市场开发总体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旅游市场开发总体方案,加强旅游宣传促销工作。
新闻主管部门和新闻媒介应当配合旅游主管部门做好旅游宣传促销工作。
第十一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和指导重要旅游商品的开发。
开发具有地方特色、景点特色与文化内涵的旅游商品,按照省、温州市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市政府每年安排一定数量的财政资金,用于旅游景区(点)配套设施和旅游公共设施等的建设,改善旅游环境。市旅游发展资金和旅游宣传促销经费,应当逐年有所增加,并列入财政预算。
第三章 旅游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对其从业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在职岗位专业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和旅游服务质量。
第十四条 旅游从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不得有损害国家利益和人格尊严的行为,禁止利用工作之便收受回扣或额外费用。旅游经营者也不得给予旅游从业人员回扣或额外费用。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必须公开服务项目和服务收费标准,明码标价,保证服务质量;不得擅自提高旅游收费标准,不得围随兜售和强买强卖,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不得欺骗、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不得勒索旅游者的财物。
第十六条 开办旅行社,应当依照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交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或者以业务交流合作、咨询服务等名义变相经营旅行社业务。
第十七条 旅行社必须按照《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核定的业务范围经营。
第十八条 旅行社对其经营的主要旅游线路,在对外报价时应当报旅游主管部门备案。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主要旅游线路的参考价格。
禁止旅行社以低于正常成本的价格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十九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向旅游者提供真实的旅游信息,按规定为旅游者办理保险,与旅游者订立书面旅游合同,并按照旅游合同约定向旅游者提供服务。
旅行社安排旅游合同以外需收费的旅游项目,应当征得旅游者的书面同意。
旅行社应当使用国家或者省推荐使用的旅游合同示范文本。
第二十条 旅游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转让和解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从事导游活动人员,必须取得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颁发的导游资格证书(包括《导游资格证》、《领队资格证》和《景点景区导游资格证》),经旅行社、景点景区旅游服务单位聘用或者在导游服务公司登记取得导游证件(包括《导游证》、《领队证》和《景点景区导游证》)后,方可从事导游业务。未取得导游证件的,不得从事有偿导游业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业务时,应当佩戴导游证件。
第二十二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导游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旅行社、景点景区旅游服务单位和导游服务公司应当加强对导游的管理,对不称职或者违反职业道德的导游,应予解聘。导游人员应当自觉接受旅游主管部门的监督和聘用单位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具备旅游推荐单位条件的旅馆、餐馆、商店、娱乐场所及旅游商品生产企业等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向旅游主管部门申请旅游推荐单位称谓,经审查合格,由旅游主管部门予以推荐和公示。
旅游推荐单位标志由旅游主管部门制作。
第二十四条 旅游推荐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标准的营业场所、设施、设备。
(二)有经考核合格的管理、服务人员。
(三)有适合接待旅游团队的服务项目。
(四)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标准的环保、卫生、消防、计量和安全条件,各类证照齐全。
第二十五条 旅游推荐单位变更名称、场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等事项,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30日内报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旅游推荐单位应当执行旅游主管部门确定的旅游服务标准和有关管理规定,确保旅游接待服务质量。
旅游推荐单位服务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的,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旅游推荐单位资格。
第二十七条 旅游饭店星级评定根据国家旅游饭店星评标准进行评定,旅游星级饭店必须按照评定的饭店星级等级标准提供服务,非星级饭店不得使用有关星级或者攀附性的用语进行广告宣传。
第二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配备相应的旅游安全设施和安全管理人员,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和治安防范措施。
第二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对旅游设施和游览地可能出现的危险情况,应当采取安全措施,设置标志,向旅游者提供警示信息。
旅游经营者在引导旅游者旅游过程中发现危险情况时,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保护旅游者的人身、财物安全。
旅游者的人身、财物受到损害时,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救护或者查找,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旅游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协调或者参与旅游安全事故的处理。对旅游经营者发生的重、特大旅游安全事故,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旅游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旅游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一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人身、财产的安全得到保障;
(二)要求旅游经营者提供有关服务内容、档次、费用标准等方面的真实情况;
(三)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其提供的服务方式和内容,并获得价质相当的服务;
(四)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习惯受到尊重;
(五)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旅游经营者索赔;
(六)有权拒绝非法检查,并提出投诉;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二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保护旅游资源和环境,爱护旅游设施;
(二)尊重旅游地的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习惯;
(三)自觉遵守旅游秩序和社会公德;
(四)遵守旅游景区景点依法制定的管理制度;
(五)支付门票和其他有偿服务的费用;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义务。
第三十三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解决;
(二)向旅游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申诉或者投诉;
(三)有仲裁协议的,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设立并公布旅游投诉电话,接受旅游者的投诉。
旅游主管部门接到旅游者的投诉,应当及时受理,并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对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
向旅游主管部门请求保护合法权益的投诉时效期间为60天。投诉时效期间从投诉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有特殊情况的,旅游主管部门可以延长投诉时效期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法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法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依照《浙江省旅游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依照《导游人员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旅游经营者在旅游经营中,给旅游者或者他人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物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旅游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