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日前获得辽宁省十届人大常委会通过。《条例》规定,采矿破坏生态环境不恢复将要受到重罚。
辽宁省是地质灾害多发省,全省现有突发性地质灾害点350多处,特大型、大型地质灾害点57处。
《条例》规定,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由责任单位承担治理责任。特大型、大型或者跨行政区域地质灾害的责任单位,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地质灾害的成因进行分析论证后认定;中型、小型地质灾害的责任单位,由地质灾害发生地的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地质灾害的成因进行分析论证后认定。
《条例》规定,采矿权人在矿山生产过程中或者在停办和关闭矿山前,应当根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综合治理方案,履行下列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恢复义务,包括整修被损坏的道路、建筑、地面设施,达到安全、可利用状态;整治被破坏的土地,达到种植、养殖或者其他可供利用的状态;解决因采矿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所造成的群众饮水问题等。
《条例》指出,如违反上述规定,将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费用由采矿权人承担,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为了进一步强调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不作为责任,通过的《条例》与草案时相比,增加了两项规定,即“对已经发现的重大地质灾害隐患未及时报告的”和“对已经发现应当保护的地质遗迹没有采取必要保护措施的”,将“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据悉,《条例》将从今年12月1日起施行。
(王 淇)(2007.10.10,中国矿业报,B2版)